第六条

有效

省、市(含县级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以及国家和省确定的设区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所辖有关县(区)、担负战时疏散人口安置任务的县(区)和有省确定的重要经济目标的县(区)人民政府,应设置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其他县(区)人民政府应确定一个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人民防空工作。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