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已废止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破坏草场界标、围栏、棚圈、饮水点、放牧点、牧道等畜牧业生产生活设施以及生物灾害防治工程设施的,责令限期修复,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草原上乱建坟墓的,责令限期迁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机动车离开固定路线行驶,碾压草原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向草原倾倒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清理,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向草原排放污水或者倾倒废料、残土、废渣等固体废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