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农业技术推广条例/第三章 农业技术推广与服务第十六条有效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农业技术,方可向农业劳动者推广:(一)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发布的或者引进确认的适用科技成果;(二)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确认的实用技术;(三)经试验、示范证明在推广地区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引进的种畜、种禽、种苗、作物良种等须经专家鉴定和市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同意方可推广。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