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已修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主管机关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二)不依法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或者出具不实、虚假检测报告的;(三)瞒报或者谎报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的;(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10月1日第四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