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修改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和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档案,开展信用评级、授信活动。

农民专业合作社获得县(市)以上示范社称号的,可以适当提高相应的信用资质评级档次和贷款额度。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