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商品房承销机构销售商品房,应当与买受人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 第二十五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商品房基本状况; (三)商品房的套内建筑面积、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和房屋建筑面积; (四)商品房的计价结算方式; (五)商品房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期限; (六)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 (七)装饰、设备标准; (八)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公共建筑的交付条件和期限及有关责任; (九)经营性或者非经营性配套公共设施、公共建筑的产权归属; (十)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 (十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承诺及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的交纳方式; (十二)房地产权属登记的办理方式和期限; (十三)争议解决的方式; (十四)违约责任; (十五)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附具土地宗地图、修建性详细规划图和商品房分户面积图。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不得以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通知、声明、告示或者其他方式,对商品房买受人作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作减轻、免除其自身民事责任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住宅商品房应当按套销售,不得分割拆零销售;商业用房、写字楼等其他商品房应当按幢、层、套、间进行销售。 第二十八条 销售住宅商品房,按照套内建筑面积或者按套计价结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经营性配套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可以随商品房销售或者单独销售;非经营性的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交,不得对外销售。 第三十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确定,经济适用房等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所收费用应当抵作房价款;当事人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应当向买受人返还所收费用。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未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买受人收取预定款性质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与买受人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不得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 第三十三条 按照套内建筑面积或者按套计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的套内建筑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误差在国家规定的施工误差和面积测量误差以内的,商品房总价款不变。 第三十四条 按照建筑面积计价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载明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发生误差的处理方式。 合同未作约定的,按照国家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商品房已经预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自变更其规划、设计。 经依法批准的规划、设计变更,导致商品房的结构型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环境等发生变化,或者出现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对商品房质量、使用功能产生不良影响情形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并承担违约责任,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 第三十六条 设置抵押权的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应当将设置抵押权的具体情况书面告知买受人;未告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并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承担违约责任。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