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十条已废止生产或销售本条例第四条第(七)、(八)项所列假冒伪劣商品之一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地方法规 ·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