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已废止

城镇街道、广场、车站、河道及旅游点等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凉晒腐烂、腥臭物品; (二)随地倾倒污水、垃圾、粪便 (三)敞放家畜、家禽; (四)在建筑物、公用设施上涂写、刻画; (五)移动、损毁垃圾箱(斗): (六)其它影响城镇卫生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