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五条
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一万元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及时抢修供水设施故障的,处二万元罚款;
(三)未按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处二万元罚款;
(四)擅自停止供水的,处二万元罚款;
(五)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二万元罚款;
(六)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三万元罚款。
地方法规 · 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