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已废止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害民营科技企业知识产权的;

(二)侵占民营科技企业财物的;

(三)向民营科技企业乱摊派、乱罚款和不合法收费的;

(四)侵害民营科技企业其他合法权益的。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