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已废止

禁止城镇居民饲养烈性犬。

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0日内,城镇居民所养的烈性犬由养犬人处理。养犬人不处理的,南明、云岩、小河区由公安机关处理;其他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及经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由镇人民政府处理。

烈性犬的名称,由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公布。

地方法规 ·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