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城镇养犬规定第二条已废止南明、云岩、小河区,其他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及经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养犬人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遵守本规定。因商用、科研、演艺、警用、军事等需要养犬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地方法规 ·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5年1月1日第一条回到全文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