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应当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外国及港、澳、台以及外省、市的企业和其他组织常驻本市的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可以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其他符合规定条件的组织和个人也可以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