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补缴自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实施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

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