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已修改

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域和一般管理区域实行分类管理。

本市城市建成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为重点管理区域。

重点管理区域以外的区域为一般管理区域。

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