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已修改

房屋责任人应当根据鉴定报告,对危险房屋分别采取下列治理措施:

(一)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以解除危险的房屋;

(二)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是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维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并且已无维修价值,需立拆除的房屋。

危险房屋是异产毗连房屋的,各房屋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

地方法规 ·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