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已修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一)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内部事务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平调、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占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财产的;

(三)非法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摊派、集资、收费和罚款的;

(四)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的;

(五)不按规定登记的;

(六)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注册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七)其他侵害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