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八条

有效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

(二)学生,是指在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

(三)学校举办者,是指举办学校的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或者群众团体)以及民办学校的出资人;

(四)学校以外的第三人,是指除学校教职工、学生以外的人员;

(五)教职工,是指学校管理人员、教师以及学校的其他职工;

(六)人身伤害,是指侵犯他人的生命健康权益造成致伤、致残、致死等后果;

(七)校车,是指依照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