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修改

承担机动车环保检验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的计量认证,具有法人资格。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名录。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