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修改

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或者赠送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