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已修改

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负担人民防空经费。

人民防空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地方法规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