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已修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可以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不按规定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
(二)不按经审查通过的设计图和施工程序进行人民防空工程施工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人民防空工程有关登记的;
(四)毁损人民防空工程标识的;
(五)毁损、丢失、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
地方法规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