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有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批评教育,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负责赔偿;情节严重的,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城市道路管理工作中违反国家和省、市城市道路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期修复竣工的;

(三)有意刁难、勒卡服务对象,利用职权索取钱物、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四)管理不善、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的;

(五)违反规定乱收费、滥罚款的。

附 则

地方法规 · 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