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修改

在限养区内依法设立的犬类交易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只的来源合法;

(二)犬只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证明;从境外进口的,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三)犬只圈养或者拴养;

(四)禁止销售烈性犬和大型犬;

(五)法律、法规所作其他有关规定。

地方法规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