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湿地保护条例第八条已修改湿地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湿地管理机构,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保护和恢复湿地功能:(一)因缺水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应当建立湿地补水机制,定期或者根据恢复湿地功能需要有计划地补水;(二)因过牧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应当轮牧、限牧,退化严重的实行禁牧;(三)因开垦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应当限期退耕;(四)湿地保护区内不得新建居民区,对原住居民应当创造条件有计划地迁出。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七条回到全文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