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二十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湿地保护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湿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保护区保护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一)开垦、采挖、烧荒、采矿、爆破的,处以每平方米3元至30元的罚款;(二)排放废水、倾倒固体废弃物、投放有害化学制品、引进有害生物物种的,处以3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三)擅自修建设施的,处以恢复原状所需实际费用1至3倍的罚款。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