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监督与指导体系,制定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制度,加大财政预算投入力度,支持和保障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经营管理农村集体“三资”,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本辖区内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的监督责任主体,根据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具体负责农村集体“三资”的管理监督、指导服务和权益维护工作。

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