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资产资源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经本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确认,并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一)以数额较大的资产资源参股、联营、股份合作、合资、合作经营的;
(二)对数额较大的资产资源以拍卖、转让、置换等方式进行产权变更的;
(三)以数额较大的资产资源设定抵押及其他担保的;
(四)集体经济组织设立、合并、分立、改制、改组的;
(五)集体经济组织占有股份的企业兼并、分立、破产清算的;
(六)依法应当进行评估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应当进行评估的情形,数额较小的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成立评估小组进行评估;参与评估人员与评估项目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