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乐海蚌资源增殖保护区管理规定第十三条有效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和第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长乐市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一)未取得海蚌采捕许可证,擅自进行采捕的;(二)未按照海蚌采捕许可证规定的场所、时限、采捕限额、采捕工具及其方式进行作业的;(三)在禁捕期内采捕海蚌和从事各种有碍海蚌增殖的活动的。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