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

市、区(县)司法行政部门指导和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本辖区的人民调解工作,日常工作由本辖区司法所具体承担。

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人民法庭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业务工作。

地方法规 ·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