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修改

严禁毁林开垦、毁林养蚕、毁林采矿、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在自治县内进行工程建设、开采矿藏等需要征用、占用林地,须经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县城内经城建主管部门审核),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征用、划拨手续。

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应当向被征用占用单位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向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交纳森林植被恢复数,各项费用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法规 ·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