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信息化促进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已废止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或者区、县信息化主管部门可以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一)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没有正当理由,重复采集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内信息的;(二)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审查同意擅自接入电子政务网络的。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四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