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第二章 开发与推广应用第十一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推广纳入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地推广下列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与设备:(一)户用沼气及其综合利用、大中型沼气集中供气和生活污水厌氧净化等技术与设备;(二)秸秆气化、固化、炭化技术与设备;(三)太阳能、风能利用技术与设备;(四)省柴节能炉灶、炒茶灶、取暖设施等节能技术与设备;(五)其他先进适用的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及配套设备。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