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已修改人大常委会对其任命的以下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颁发由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的任命书:
(一)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等组成人员;
(二)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
(三)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人员;
(四)人民法院副院长、有关专门人民法院院长;
(五)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
(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有关专门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七)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所列人员,当场颁发任命书;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人员,可以当场颁发任命书,也可以委托人事任免工作机构颁发任命书。
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