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已修改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积极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延报。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配合事故调查和处理。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作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物。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