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已修改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部分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为由减少物业服务内容或者降低物业服务质量和标准。业主不得以物业空置、存在开发遗留问题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等为由拒付物业服务费。

地方法规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