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第三十七条已修改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部分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为由减少物业服务内容或者降低物业服务质量和标准。业主不得以物业空置、存在开发遗留问题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等为由拒付物业服务费。地方法规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1月1日第三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