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公开考录公务员、招录工作人员,不得歧视残疾人。

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职工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合理确定劳动定额,不得在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歧视残疾人。用人单位不得以残疾职工身体残疾、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与其解除、终止劳动合同。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