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居住区配套体育设施和学校体育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居住区配套体育设施和学校体育设施建设用地的用途。

按照城市规划改变公共体育设施、居住区配套体育设施和学校体育设施用途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