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已修改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食用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须经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居民饲养宠物、信鸽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城市道路、其他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地方法规 · 温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