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含热废水、含病原体污水,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七项、第八项规定,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有毒废液,向水体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医疗垃圾等其他废物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由自治县海事、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地方法规 ·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