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森林防火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二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森林防火期或高火险期内,携带火源进入森林防火区的;(二)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安装防火装置、灭火器材的机动车辆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10月1日第五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