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可以根据扑救森林火灾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采取下列应急措施:
(一)开辟防火隔离带;
(二)清除毗邻火灾现场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障碍物;
(三)人工增雨,应急取水;
(四)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五)转移疏散人员;
(六)调动消防、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卫生、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援;
(七)其他应急措施。
因扑救森林火灾需要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决定。扑救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