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民兵、预备役部队应当积极参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配合公安部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区、县人民政府和区、县人民武装部以及预备役师、团依照上级的有关规定,组织和落实民兵、预备役部队应急分队,随时担负上级赋予的任务。动用民兵、预备役部队应急分队的批准权限,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