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已修改

下列场所和设施,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

(二)计算机信息系统、通讯设施、广播电视设施、自控和监控设施;

(三)石油、化工、燃气等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储运、输送、销售等场所和设施;

(四)露天的大型娱乐、游乐、体育设施;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使用要求。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