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已修改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园林、国土资源、工商、公安、发展改革、旅游、宗教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