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废止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采集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农业野生植物或者破坏其生长环境。

禁止采集、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农业野生植物。因特殊需要申请采集国家一级保护农业野生植物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采集、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农业野生植物的,应当经采集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集、出售、收购许可证。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