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八条

已废止

招标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应当招标而未招标、将招标工程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或者应当公开招标而未公开招标的,处工程合同价款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二)未在交易中心进行招标的,或者公开招标项目未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办理有关备案、报告、批准、确认手续的,或者未按规定期限招标、开标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以下的罚款;

(四)泄露应当保密的招标投标事项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或者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结果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六)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与中标人订立合同的,或者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或者拒绝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七)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与投标人串通招标投标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九)未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无效,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发出招标文件后没有正当理由终止招标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