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经营加工器具,并处200元罚款。

地方法规 ·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