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已废止

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瓜果皮核、烟蒂、纸屑、包装品、传单、饮料瓶(罐)、口香糖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

(四)在县城道路、广场、绿地、公园等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废弃物及祭祀用品;

(五)在居民区使用广播喇叭流动叫卖、汽车高音鸣笛等影响居民生活的噪声行为;

(六)其他有碍县城环境卫生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