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已废止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克扣、截留科学技术经费和资金的;

(二)在与科学技术有关的工作和活动中,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泄露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

(四)侵犯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自主权,干扰科学技术活动的;

(五)滥用职权,压制科学技术发明或者合理化建议的。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